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民终5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金良与韩继忠、刘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继忠,刘方,赵金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5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继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兰(刘方同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赵金良之子)。上诉人韩继忠、刘方因与被上诉人赵金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继忠、上诉人刘方并受上诉人韩继忠委托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兰,被上诉人赵金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继忠、刘方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租期明确,不存在约定不明的问题,双方约定何时拆迁何时终止合同,非常明确,被上诉人无权单方变更合同,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判以约定租期不明为由而解除合同,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终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将房收回居住,而是为了增加租金。总之,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金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金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为赵金良,乙方为刘方,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名下有九经路6号内13号房屋两间,与乙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上述房甲方同意在2004年5月15日租给乙方,每年租金1万元(壹万元)。双方商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转租他人(增加:如转租乙方应与甲方打招呼)。水电和各种费用由乙方负责,房租每年交付一次(壹万元)。不得拖欠,如因经营不好和各种原因甲方不退租金,如因拆迁甲方按月退给乙方租金,如乙方拖欠租金,甲方有权收回所租房屋。本合同自2004年5月15日生效,2005年租金提前一个月(4月15日)交付,以此类推。甲、乙双方按合同执行,甲方不得无故收回所租房屋(增加:租金不得变更)。如在执行过程中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情况,双方免责。(增加:乙方租房直至房屋拆迁止,租金不得变更)。”庭审中双方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及增加部分予以承认。涉诉房屋坐落为河东区九经路6号内13号,产权人为原告赵金良,产权面积为20.06平方米(以下称房屋1),原告在此基础上自行扩建房屋一间(以下称房屋2),面积约为10平房米,未取得产权,房屋1与房屋2即合同中的“房屋两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双方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间约定为:“上述房甲方同意在2004年5月15日租给乙方乙方租房直至房屋拆迁止,租金不得变更”,一审法院认为“拆迁”不是明确的时间,且“拆迁”并不必然发生,故双方对于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双方亦未对租赁期间另行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于2016年5月向被告表示不再出租涉诉房屋,未收取2016-2017年度租金,原告向一审法院表示同意给予被告三个月的时间腾房,免除被告2016年5月至腾房之日的房屋租金,并可以补偿被告3000元,一审法院准许。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赵金良、被告刘方于2004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被告刘方、韩继忠腾空坐落于河东区九经路6号内13号的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并交付给原告赵金良。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原告赵金良支付被告刘方、韩继忠补偿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方、韩继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租房直至房屋拆迁止是否属于有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是解决双方争议的关键。就拆迁而言,是一种事实状态,拆迁是否发生、何时发生都是双方当事人在签约之时不能预料、不能控制的,将拆迁日作为双方租赁协议终止的时间节点,应视为双方对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的日期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韩继忠、刘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韩继忠、刘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代理审判员 孟 夏代理审判员 刘继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