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2民初3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包小梅与特木日布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小梅,特木日布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961号原告包小梅,女,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左后旗。被告特木日布和,男,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左后旗。原告包小梅与被告特木日布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木日布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2年8月份被告分六次从我借款共计2841.00元,分别是:2011年6月26日410.00元、2011年7月15日200.00元、2011年11月13日386.00元、2012年7月4日560.00元、2012年7月21日290.00元,2012年8月12日995.00元,约定利息0.025元,并给我出具了6枚欠据。此款到期后,经我年年无数次索要未果,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841.00元,利息3409.00元(2841.00元×0.025元×48个月),合计625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中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特木日布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2年8月份被告分六次从原告借款共计2841.00元,分别是:2011年6月26日410.00元、2011年7月15日200.00元、2011年11月13日386.00元、2012年7月4日560.00元、2012年7月21日290.00元,2012年8月12日995.00元,约定利息0.02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6枚欠、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年年无数次索要未果,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841.00元,利息3409.00元(2841.00元×0.025元×48个月),合计6250.2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六枚,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月利0.02元给付利息。利息为2841.00元(2841.00元×0.02元×50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五枚、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借据六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特木日布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小梅借款本金2841.00元,利息2841.00元(2841.00元×0.02元×50个月),共计56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特木日布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天   山审 判 员 付 国 权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乌 日 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