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04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与梁远英、罗廷华(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本市张渚镇芙蓉村,由被告人罗某和梁远英在一旁望风,罗廷华推门进入该村西塘3号秦罗君家,窃得沪裕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32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沪裕牌电动车1辆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参与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共同行为人梁远英的供述笔录,证人秦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与他人合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有如实供述、从犯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