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终30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1996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辩护人郭育宗,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闽0823刑初337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丁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育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江某某多次通过互联网以每板或每瓶(均为10片或10粒装)10元的价格购买盐酸曲马多(片剂或胶囊),后以每板(瓶)25元或12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刘某、胡某某、邱某某、陈某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1.2015年5月间,被告人江某某明知王某某是未成年人(1999年6月24日出生),仍在上杭县电力公司对面一汽修店以每粒5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盐酸曲马多(胶囊)2次共4粒。2.201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江某某在上杭县临城镇情缘网吧和临城镇驷马桥附近以每板25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盐酸曲马多4次共4板。3.2015年9月、10月间,被告人江某某明知胡某某是未成年人(1999年8月5日出生),仍在上杭县职业高级中学门口以每板25元的价格向胡某某贩卖盐酸曲马多4次共8板。期间,被告人江某某通过胡某某向他人贩卖盐酸曲马多60板。4.2015年10月间,被告人江某某在上杭城区以每板25元的价格向邱某某贩卖盐酸曲马多3次共4板。5.2015年年底,被告人江某某以每板12元的价格通过邮寄方式向陈某某贩卖盐酸曲马多3次共200板。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刘某、胡某某、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和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盐酸曲马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江某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某某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出售毒品,属客观归罪。2、上诉人贩卖“其他少量毒品”,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也不能以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作为情节严重的依据。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江某某自愿认罪等情节,公正处罚。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某某多次贩卖盐酸曲马多,部分向未成年人出售的事实清楚,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胡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在校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江某某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向未成年出售毒品属客观归罪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江某某供认向高二年级学生王某某、胡某某多次出售毒品盐酸曲马多的供述,与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江某某应当知道王某某、胡某某属未成年的事实。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犯罪不属情节严重,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诉辩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明确规定,上述情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无论从旧或从轻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江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属于贩卖其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盐酸曲马多是毒品仍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鸣审 判 员 贺 维代理审判员 谢梦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宗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