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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苏吉昌与石怀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吉昌,石怀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805号原告:苏吉昌,男,194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吉远(苏吉昌堂弟),男,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石怀敬,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苏吉昌与被告石怀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怀敬把大砖全部拉走,石怀敬赔偿苏吉昌因毁坏菜园子及菜地的损失3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2.诉讼费用由石怀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至17日,石怀敬连续三次毁坏苏吉昌菜地及菜园子,卸下很多大砖,苏吉昌居住地是从父辈延承下来的且在1992年已被村划为宅基地,门前菜地也一并划为自留地,宅基地证的发放时间是19**年,房子在1964年、1965年就建好了,和石怀敬不在一个村民组,与石怀敬没有任何瓜葛。当时也存在一些情况,如果村民没地方住,村里会指定一块地方给村民住,即使说这个地以前是石怀敬的宅基地,村里已经把这个地方已经重新分配给苏吉昌了。石怀敬辩称,石怀敬、石怀领是亲兄弟,父母在石怀敬三岁时去世。石怀敬是石怀领养大,苏吉昌称石怀敬毁坏其菜园子及菜地,但该菜园子和菜地是石怀敬的老宅基地,被苏吉昌及其父亲在一九六几年强行占去,苏吉昌的宅基地证也是在石怀敬及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属于违法办理。这片宅基地是解放前从石怀敬爷爷那辈延承的,石怀敬父亲兄弟三人,平均分得。因石怀敬三叔在解放前好赌,被划为地主,他的宅基地在1954年土改时被分。石怀敬的父亲和大伯的宅基地还是各人分各人的,有1954年的分地证明。一九六几年时,石怀领只有十几岁,石怀敬十岁左右,家里没有大人,苏吉昌的父亲当时是村干部,强行扒石怀敬、石怀领家的地基石,强行盖了房屋。石怀敬婚后有了三个子女后,因家中住不下,于1991年春向苏吉昌父子要还老宅基地,当时有石台镇的程言华、彭阵亭处理此事,苏吉昌父子就找石怀敬、石怀领兄弟说和,先给一部分让石怀敬把房子建上,剩下的等苏吉昌父母去世后再归还,所以镇里处理此事没有留档案,但苏吉昌父子背地里找人偷办了宅基地证。1954年土改后,村里的所有宅基地没有重新分过,村里不会把石怀敬的宅基地分给苏吉昌当宅基地、自留地。石怀敬要求苏吉昌把挖走的地基石全部归还,并赔偿石怀敬五十多年的经济损失1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杜集建(92)字第0058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杜集建(92)字第0057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杜集建(92)字第0057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本院调取的苏吉昌、苏玉盛、石怀敬、石怀领土地登记审批表一致,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且与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一致,双方当事人亦认可现场勘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石怀敬所称的1954年土改分地证明,即萧县区乡村农业税人口土地产量税额分户登记计算清册,加盖有安徽省萧县档案馆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刘凡桂、石启书、石啟新、石德华、黄遵义、赵合皊等人出具的六份证明与石怀敬自书材料、程言华出具的证明、石怀环与石德华等人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明均有异议,且均未到庭接受法庭及本案当事人询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玉盛(××)、苏吉昌系父子关系,苏玉盛已去世十余年。石怀敬、石怀领(××)是亲兄弟关系。1992年9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向苏玉盛、苏吉昌、石怀敬、石怀领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与本院从淮北市国土资源局石台国土资源管理所调取的档案一致。经本院现场勘查,原、被告及村干部确认后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显示:苏吉昌与苏玉盛宅基地东西相邻,座北向南,苏吉昌在东,苏玉盛在西,南至村道;石怀敬、石怀领宅基地南北相邻,座北向南,石怀敬在北,石怀领在南,南至东西路、北至村道;石怀敬、石怀领宅基地位于苏玉盛北侧,中间有东西路相隔;本案涉案地块位于苏玉盛宅基地上的土坯房南,苏吉昌在该地块扎建了园子,栽种了蔬菜等农作物。现场情况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地块分布一致。2016年4月,石怀敬将大砖卸放到涉案土地边上,一处位于土地南边,另一处位于土地西边,后因妨碍交通将土地南边的大砖挪至村道南,现两处大砖已不在涉案土地中。石怀敬放置大砖时,拔掉了一段园子和水泥腿子(俗称),拔了几颗蚕豆(尚未到成熟季节)。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但无法证明存在妨害事实的,主张权利的人应当承担败诉责任。苏吉昌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依据,要求石怀敬把大砖全部拉走,但根据现场勘查,大砖放置在村道旁,不存在妨害事实,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苏吉昌要求赔偿损失3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石怀敬仅拔掉了园子、水泥腿子和几颗蚕豆,苏吉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苏吉昌诉求被告赔礼道歉,因本案的法律关系基于财产权而非人格权,该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石怀敬要求苏吉昌把挖走的地基石全部归还、赔偿石怀敬五十多年的经济损失15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石怀敬可另行诉讼,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苏吉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吉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苏吉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园园代理审判员  陆 涛人民陪审员  周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