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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杜仲智与王怡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047号原告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陆军,系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延林,男,汉族,1967年10月13日生,大专文化,系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烟草分公司职工,现住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华泰世纪华苑C1号楼3单元202号,系被告王某某父亲,身份证号:6104251967********。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陆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私自驾驶原告陕X号“奥迪”A6轿车外出期间,于2016年4月26日17时许,沿世纪大道向西行驶至西咸交界时,与前方权小峰驾驶的陕X号小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2016年4月28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涛在事故后仅赔偿权小峰事故款14000元,无故拒不返还原告车辆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0000元及贬值损失2000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被撞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的时间不是2016年4月26日17时许,而是2016年4月26日凌晨5时许,车也不是被告私自驾驶的,属于朋友之间的自愿借用,不存在拒不赔偿的事实。原告的陕X号“奥迪”A6轿车是2015年4月购置的,购置的时候是12万元,现在车辆有所贬值,原告现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被告愿意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至可以安全行驶,但不同意在4S店修理。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5日晚上被告王某某将原告的陕X号“奥迪”A6轿车驾驶外出,2016年4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驾驶该轿车沿世纪大道向西行驶至西咸交界时,与前方权小峰驾驶的陕X号小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2016年4月28日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陕X号“奥迪”A6轿车修理费用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报字(2016)第3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车辆维修费:63236元;车辆贬值费:3000元。原告现已向鉴定部门交纳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驾驶原告陕X号“奥迪”A6轿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行为系被告个人行为,其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90000元及贬值损失2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车辆维修费为63236元,车辆贬值费为3000元,故被告应给原告承担的实际财产损失为662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3236元,车辆贬值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66236元。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杜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志强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雨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