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余江县。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丽红、代理检察员童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余江县金鼎足道店内结识了该店工作人员被害人徐某。2016年5月22日15时许,徐某将吴某某带至其店内二楼的休息室内休息后下楼上班。吴某某醒来,发现徐某将提包留在休息室,遂将提包内的4500元现金盗走。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传唤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其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余江县金鼎足道店内结识了该店工作人员被害人徐某。2016年5月22日15时许,徐某将吴某某带至其店内二楼的休息室内休息后下楼上班。吴某某醒来,发现徐某将提包留在休息室,遂将提包内的4500元现金盗走。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之前在金鼎足道泡脚,认识了徐某,私人关系发展得比较顺利。2016年5月22日中午,答应徐某出资2000元为其买金子,后花费3200元为徐某买了一条金手链。买完后回金鼎足道。吴某某在徐某休息室内休息,徐某下楼做事。下午3点多,吴某某发现徐某房间内有一个女士提包,里面有4400元,因为买金子多花了钱,吴某某心里不平衡,就从包里偷了钱。偷完钱之后就从金鼎足道出来,不想接徐某的电话,就在杨溪镇上换了一张电话卡,以前的号码是187××××9989。他将偷来的钱放在房间的床头柜抽屉里。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徐某是金鼎足道技师,工作过程中认识了一名男子,电话是187××××9989。2016年5月22日下午,该男子约徐某逛街,并花费3200元为徐某购买了一条金手链。后徐某将其带到金鼎足道二楼房间里面休息,徐某则上班。3点50分,徐某发现自己的钱包被翻,钱包里4500元被盗,便打这名男子的电话,该男子没有接,后来就关机了,徐某便来报警。除该男子之外,没有其他人进入过休息室。3、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辨认出被害人及指认盗窃现场情况。4、被害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出在休息室内休息过的吴某某。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办案民警在吴某某所说的床头柜内搜查到4500元现金。6、发还清单、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传唤到案。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其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的以上情节,结合被告人吴某某一贯表现及审前社区调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适用非监禁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交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河贤人民陪审员 周活香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