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与白红英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白红英,张同新,邢大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于国民,长春市宴龙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张卫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红英,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新,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瓦房间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大龙,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法定代表人:吕国,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民,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宴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负责人:张彦春,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红英、张同新、邢大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于国民、长春市宴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白红英十级伤残的赔偿,并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白红英的面部疤痕没有10厘米的长度,依法不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白红英的实际伤情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白红英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张同新未答辩。邢大龙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未答辩。于国民未答辩。长春市宴龙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白红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各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5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护理费505元(101元/天×5天)、误工费8118元(99天×82元/天)、伤残赔偿金50994元(509940元×10%)、鉴定费8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3275.8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时8时20分许,佟某某(另案起诉)驾驶蒙GEPX**号某某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原告白红英、佟某某某(另案起诉)、包某某某(另案起诉)]沿SXX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8公里加101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邢大龙驾驶的蒙GXXX**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被告张同新驾驶的吉A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吉AX**挂号某某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内乘坐于某某、宋某)相撞,致佟某某车内乘坐的包某某某当场死亡、佟某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佟某某、白红英二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佟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同新、邢大龙共同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同新与被告于国民系雇佣关系,被告张同新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长春市宴龙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于被告九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邢大龙驾驶的车辆由通辽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通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白红英受伤后在科尔沁左翼中旗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左侧尺骨骨折、额部皮肤擦伤,其伤情经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死者佟某某某的近亲属王某某等另案起诉,合理损失合计670738元;伤者佟某某另案起诉,合理损失合计153479.7元;死者包某某某的近亲属代某某、包某另案起诉,合理损失合计644228元。一审法院认为,佟某某驾驶蒙GEPX**号某某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邢大龙驾驶的蒙GXXX**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被告张同新驾驶的被告长春市宴龙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于国民)所有的吉AXXX**号某某牌重型牵引车带吉AXX**挂号某某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白红英受伤的事实成立。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同新、邢大龙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本案责任划分,被告张同新、邢大龙应各自承担原告王某某等人损失的15%。原告白红英诉请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和二人受伤的后果,除本案原告白红英提起诉讼外,还有其他受害人已另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在裁判时应保留其他受伤人员份额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通辽保险公司、九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通辽保险公司、九台保险公司对原告白红英的各项损失先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通辽保险公司、九台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误工费等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通辽保险公司、九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投保人另有约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白红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20.59元{10000元×[白红英:医疗费9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天)]÷{[白红英:医疗费9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天)]+王某某等:医疗费1524元+佟某某[医疗费197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天)+后续治疗费30500元]}+110000元×{白红英:护理费404元(4天×101元/天)+误工费8118元(99天×82元/天)+伤残赔偿金50994元(50994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佟某某:误工费15251元(151天×101元/天)+护理费404元(4天×101元/天)+伤残赔偿金56093.4元(509940元×11%)+精神抚慰金3300元(30000元×11%)}+{王某某等:死亡补偿费509940元(2549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2元(4282元/年×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83582元:[王某某32706元(7268元/年×9年÷2人)+佟某甲24711.2元(7268元/年×17年÷5人)+戴某某某26164.8元(7268元/年×18年÷5人)]}+{白红英:护理费404元(4天×101元/天)+误工费8118元(99天×82元/天)+伤残赔偿金50994元(50994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代某某、包某:死亡补偿费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年×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白红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20.59元{10000元×[白红英:医疗费9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天)]÷{[白红英:医疗费9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天)]+王某某等:医疗费1524元+佟某某[医疗费197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天)+后续治疗费30500元]}+110000元×{白红英:护理费404元(4天×101元/天)+误工费8118元(99元×82元/天)+伤残赔偿金50994元(50994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佟某某:误工费15251元(151天×101元/天)+护理费404元(4天×101元/天)+伤残赔偿金56093.4元(509940元×11%)+精神抚慰金3300元(30000元×11%)}+{王某某等:死亡补偿费509940元(2549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2元(4282元/年×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83582元:[王某某32706元(7268元/年×9年÷2人)+佟某甲24711.2元(7268元/年×17年÷5人)+戴某某某26164.8元(7268元/年×18年÷5人)]}+{白红英:护理费404元(4天×101元/天)+误工费8118元(99天×82元/天)+伤残赔偿金50994元(50994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代某某、包某:死亡补偿费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年×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白红英6898.19元{1000000元×(白红英损失59633.62元(去除交强险)}÷{代某某、包某损失546550.86元(去除交强险)+王某某等损失568779.51元(去除交强险)+白红英损失59633.62元(去除交强险)+佟某某损失121757.42元}×30%÷2;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白红英6898.19元{1000000元×(白红英损失59633.62元(去除交强险)}÷{代某某、包某损失546550.86元(去除交强险)+王某某等损失568779.51元(去除交强险)+白红英损失59633.62元(去除交强险)+佟某某损失121757.42元}×30%÷2;五、原告白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被上诉人白红英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白红英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的事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虽对被上诉人白红英提交的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就被上诉人白红英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原审采信被上诉人白红英提交的证据,并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为由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郑旭然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道日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