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4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兴全、李长明、姚祖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赵兴全,李长明,姚祖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4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号能辉大厦。负责人熊培培,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全,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明,男,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祖玲,女,汉族,出生1986年03月14日不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兴全、李长明、姚祖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4时01分,赵兴全驾驶渝BZ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温水镇经习新公路往习水县良村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习水县良村镇红旗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时与对向驶来的由李长明驾驶的贵DR69**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驾驶人赵兴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习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了习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赵兴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李长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刘敬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赵兴全受伤后前往良村卫生院和习水县东皇镇虹顶卫生服务站简单治疗后于2014年9月13日前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赵兴全此次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伤口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2、术后3周拆除石膏外固定,在医师指导下逐渐加强患肢屈伸锻炼;3、术后每月来复查CR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克氏针;4、专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5、建议休息一月。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重庆长城医院取出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天。医师建议全休1月,1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赵兴全此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13164.75元。2015年2月5日,赵兴全的伤情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另查明,李长明所驾驶的贵DR69**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姚祖玲,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15年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赵兴全一审请求判令:一、李长明、姚祖玲连带赔偿赵兴全85178.02元;二、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李长明、姚祖玲、人民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赵兴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李长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赵兴全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3164.75元,结合赵兴全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赵兴全主张12771.75元,本院遵从其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赵兴全住院13天,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三、护理费1012.82元。根据赵兴全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赵兴全的伤情,确认赵兴全的护理期限为13日,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四、误工费14313.88元。根据赵兴全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赵兴全主张140日,予以采信。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赵兴全提交的3个月的工资发放证明,一审法院确认赵兴全每月的工资为3067.26元。五、交通费300元。根据赵兴全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赵兴全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六、营养费390元。根据赵兴全提供的住院病历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七、鉴定费700元。根据赵兴全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根据赵兴全的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九、摩托车修理费6091元。根据赵兴全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车辆损失确认书,予以确认。对于赵兴全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赵兴全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1975.87元。因姚祖玲的该车辆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赵兴全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兴全81975.87元;二、驳回原告赵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赵兴全因本案发生的全部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2、赵兴全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二审应重新鉴定。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双方按责任划分;残疾赔偿金应在重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诉讼费由赵兴全、李长明、姚祖玲承担。被上诉人赵兴全、李长明、姚祖玲二审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分责、分项问题。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对赵兴全造成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总赔偿限额,故一审法院在交强险未分责、分项限额范围内判令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等级认定问题。赵兴全于2014年9月10日受伤后,经重庆长城医院住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015年2月5日,赵兴全的伤情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伤残鉴定结论不当,但并没有充分的事实与理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结论符合法定重新鉴定的事实,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