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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刚全与XX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全,XX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371号原告:刘刚全,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山,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原告刘刚全诉被告XX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被告XX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调解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刚全向本院共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123352.3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东平社区居委会进行建材市场开发建设。原告不是该社区的居民,遂与被告的朋友常某以被告的名义投资修建大棚,并进行经营。三人各占股份三分之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2013年2月,政府对三人合伙的建材市场进行了拆迁,补偿了670057元,每人应分223352.3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迟迟未支付,拖欠至今。刘刚全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6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政府给予补偿,原告应得223352.3元,被告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的事实。XX山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较大,且不应支付利息。XX山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东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8年进行建材市场建设开发,因刘刚全不是该社区居委会成员,其与常某和XX山三人口头约定以XX山的名义投资修建大棚进行经营,利益均享、风险均担。2013年2月,政府对建材市场进行了拆迁补偿,三人合伙修建的大棚建筑物等共获得补偿款670057元。因XX山与社区居委会尚有其他债务关系,XX山领取部分该补偿款后,向刘刚全支付了100000元的款项。被告和社区居委会现已经对该拆迁补偿款进行了清结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65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刚全、常某和XX山三人以XX山的名义合伙投资修建大棚进行经营的财产已经被政府拆迁,根据其利益均享、风险共担的约定,该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670057元,应依法共同均享,刘刚全应获得该补偿款的三分之一份额,即223352.3元。XX山与其社区居委会的债务现已经清结,刘刚全要求XX山支付其所应得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刘刚全已经获得的100000元后,XX山还应支付刘刚全123352.3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该款项的期限,且其没有缴纳要求支付利息请求的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刚全123352.3元;二、驳回原告刘刚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被告XX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振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 婧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017201040002888附二: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