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奔行贿罪2016刑终1666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66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大卫,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本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汝松,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投标、承建南方医科大学一期消防监控系统工程期间,为顺利中标并继续承建二期工程,共贿送给南方医科大学基建处工程管理科科长王某乙(另案处理)人民币1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国内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关于南方医科大学学校性质的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王某乙的任职工作职责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等,广州益某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南方医科大学支付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广州益某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发票,广州益某高电子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身份材料,破案报告,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王某甲应当构成单位行贿罪,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应当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王某甲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理由作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王某甲在一审期间坚持不认罪,不符合判处缓刑必须具备“有悔罪表现”的条件,一审判决对王某甲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平文林审判员 李晓刚审判员 蔡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俊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