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永与陈茂升、商金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陈茂升,商金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1091号原告张永,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生,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茂升,男,汉族,1972年1月5日生,住沧州市献县。被告商金峰,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生,住沧州市献县。张永与陈茂升、商金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茂升、商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诉称,2014年秋季,二被告承揽到除尘设备安装工程后便找到原告,并让原告找人为其除尘设备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当时被告答应除尘设备安装完工后即时结清劳动报酬,但被告却因资金周转困难并未及时结清劳动报酬,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只让被告打条确认所欠除尘安装报酬款46120元,之后被告曾给付原告除尘安装报酬款1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除尘安装报酬款3612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茂升、商金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称二被告承揽到除尘设备安装工程后便找到原告,并让原告找人为其除尘设备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当时被告答应除尘设备安装完工后即时结清劳动报酬,但被告却因资金周转困难并未及时结清劳动报酬,2014年9月1日原告让被告打条确认所欠除尘安装报酬款46120元,之后被告曾给付原告除尘安装报酬款1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除尘安装报酬款36120元。原告提交二被告书写的欠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唐山树东工贸除尘安装款43000元,在苏振利工地施工(13个工)3120元,共4612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及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告书写的欠款证明,对施工工地、欠款数额及缘由予以确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61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成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王洪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