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7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肖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肖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48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土星商务楼A1栋。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心,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伟,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肖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肖伟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其提供总额158万元、期限为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同时,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号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次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通过周转易功能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两笔,共158万元。截止2016年4月14日,该两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拖欠金额1645550.17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8万元;2、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64013.63元、复息1536.54元,合计65550.17元;2016年4月15日(含)起,以本金15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64013.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8082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伟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肖伟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原告为被告提供总额158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36个月,即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用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XX号房屋作为抵押,为其在该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授信本金余额、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若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偿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额度建立后,双方就抵押事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约定原告通过周转易功能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贷款期限12个月,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该协议约定的罚息、复息计算方式与授信协议一致。2015年6月17日、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肖伟发放贷款100万元、58万元。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截止2016年4月14日,该两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58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原告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未举示关于律师费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举示的贷款基本信息、附属信息、关键信息、已出账单列表、逾期账单、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周转易银行流水、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权证;2、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调查中的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伟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肖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民事责任。被告肖伟自愿以登记于其名下的房屋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追索本案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58万元;二、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止2016年4月14日止的利息64013.63元、复息1536.54元,共计65550.13元;三、从2016年4月15日起,肖伟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罚息、复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5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按日计算,复息以未付利息64013.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按日计算;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登记于肖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0元,由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蓉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