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新梅与刘雪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梅,刘雪峰,韩亚强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845号原告:张新梅,女,汉族,住尉氏县。被告:刘雪峰,男,汉族,住尉氏县。第三人:韩亚强,男,汉族,住尉氏县。原告张新梅与被告刘雪峰、第三人韩亚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和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分5厘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2015年3月24日、2016年6月30日,第三人(债务人)韩亚强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第三人韩亚强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多次催要,第三人韩亚强以无钱为由往后拖延,可后经了解得知,在2014年6月24日第三人韩亚强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2016年7月20日被告欠第三人韩亚强装修款14万元,共计24万元,有借条和欠条证实,由于第三人韩亚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充分切实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刘雪峰书写欠条及借条各一份;2、韩亚强书写借条三份。被告刘雪峰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现在没钱,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韩亚强述称,借款及欠款无异议,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韩亚强于2014年6月9日,2015年3月24日,2016年6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月息均为2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该三笔款项经催要至今未偿还,利息付至2016年8月31日。2014年6月24日,被告刘雪峰向第三人韩亚强借款1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1.5%,2016年7月20日,被告欠第三人韩亚强装修款14万元,该两笔款项均未约定偿还期限,经被告刘雪峰至今未偿还款项,也未支付利息,对于该两笔款项,第三人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第三人韩亚强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欠第三人韩亚强本金24万元(其中10万元本金月利率1.5%),以上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因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向第三人及第三人向被告主张后,涉案款项即属于到期债权。又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债权,导致原告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第三人与被告仅就1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5%,故仅对10万元按月利率1.5%予以支持。第三人欠原告的本金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8月31日,本金尚欠30万元,被告欠第三人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从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共39350元也应支付给原告,截止2016年8月31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抵消本金279350元。2016年8月31日之后的10万元本金的利息由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但对于被告欠第三人的14万元装修款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的另外的14万元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的借款本金24万元及合理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5%从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新梅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5%从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刘雪峰承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二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