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埃润与被告杨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埃润,杨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2987号原告:王埃润,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杨园,男,3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王埃润与被告杨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埃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埃润因被告杨园未返还向其借款46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园返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杨园负担诉讼费。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5年3月7日,被告杨园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之后双方结算,于2015年9月7日重新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被告杨园向原告王埃润借款46000元(将未给付的利息6000元计入了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25‰,担保人为杨治国。借款后,被告未给付借款本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园给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将利息计入了本金,且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的规定,经庭审查明,实际借款本金为4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本金为4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0‰(折算成年利率为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埃润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埃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杨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雅婷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