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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蒋国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5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国生,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波林,广西银正(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旭,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国生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诗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国生及其辩护人蒋波林、陈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蒋国生与被害人蒋某2在柳州市鱼峰区某大道阳某路加油加气站工地内发生争执,随后,蒋国生持工地内的钉锄将蒋某2的头部砸伤。次日,蒋国生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2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国生的家属向被害人蒋某2赔偿医药费一万元,蒋某2对蒋国生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国生未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国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蒋国生系初犯、偶犯,本案因工作琐事引起,被告人的主观恶意不大,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深刻悔罪,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也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蒋国生与被害人蒋某2在柳州市鱼峰区某大道阳某路加油加气站工地内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争执,随后发展成互相漫骂,之后,两人互相持械推搡,蒋某2持工地内的一把铲子将蒋国生左上臂划伤,蒋国生持工地内的一把钉锄将蒋某2的头部砸伤。蒋某2倒地后,蒋国生即让一旁的工友蒋某1用电话拨打120,救护车到来后将蒋某2送往广西某医院进行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2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次日1时许,蒋国生在广西某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蒋国生的家属向被害人蒋某2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蒋某2对蒋国生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国生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蒋某2的陈述,被告人蒋国生的供述,证人唐某1、蒋某1、唐某2、庞某、唐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广西某医院医疗证明书,病情介绍,入院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蒋国生的户籍信息,被害人蒋某2的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收条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国生未能正确处理与工友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国生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蒋国生持凶器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蒋国生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蒋国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蒋国生主动赔偿被害人蒋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国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的作案工具:钉锄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嘉嘉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彭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