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9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鑫鞋材有限公司与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鑫鞋材有限公司,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9580号原告:东莞市富鑫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佛凹二街。组织机构代码:57644728-6。法定代表人:李海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鸿,广东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泽,广东乾耀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北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970440-4。法定代表人:朱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东莞市富鑫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与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富鑫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鞋底,原告依约送货,被告却未能按时付款。双方于2016年4月2日签订付款协议,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70万元,并承诺分期付清上述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43,857.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永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报价单中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所在地,且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省汉川市,故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报价单中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所在地,交货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且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汉川市,故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全纯芳赖秀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