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住南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此次因盗窃,2016年8月11日被南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文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骑摩托车由南漳县城关回家途中,行至南漳县肖堰镇观音堂村5组秦某家公路边,见秦家中无人,遂起盗窃之心。其搭木梯翻墙至二楼房间,随后溜进一楼秦的卧室,将秦放在衣柜中钱包内的24元现金盗走。此时秦某回家发现,陶某随即逃离秦家,被当地村民拦截。南漳县公安局肖堰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陶抓获,缴获被盗现金24元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殿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