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执异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丽与被执行人湖南恒丰万骏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恒丰万骏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异114号案外人李丽,女,汉族,1977年5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福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一,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恒丰万骏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根据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申请,在对湖南恒丰万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湘01执保35号执行保全案件结案通知书。案外人李丽对本院财产保全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丽称,恒丰公司已将该地下停车位卖给湖南大金物资贸易公司,因经济纠纷致停车位冻结,无法办理产权到湖南大金物资贸易公司名下。2015年12月16日,案外人参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福区人民法院)在湖南省公拍中心的公开拍卖,以123200元拍得××××两个地下停车位[产权证编号-××××号(原编号××号)]和[产权证编号-××××号(原编号××号)]并支付所有款项。开福区人民法院下发执行裁定书确认案外人李丽为该车位所有权人,恒丰公司收到执行裁定书后与案外人签订车位产权转让合同,以上均附有相关证据。因恒丰公司与建筑承包商经济纠纷,贵院冻结了××××小区该地下停车位,案外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综上,请求贵院解除对××××地下停车位[产权证编号-××××号(原编号××号)]和[产权证编号-××××号(原编号××号)]的冻结。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天宇公司与恒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宇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恒丰公司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33926726.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6)湘01民初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湖南恒丰万骏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3926726.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恒丰公司名下位于××市××路×××号××××一、二期地下室车库等多套房产,部分房产为人防车库,包括案外人如前所述的产权编号为-××××和-××××的地下停车位,查封期限为三年:即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并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湘01执保35号执行保全案件结案通知书。案外人李丽因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又查明,案外人李丽于2015年12月16日以123200元的价格,在开福区人民法院主持的公开拍卖中,拍得××××[产权证编号-××××号(原编号××号)]和[产权证编号-××××号(原编号××号)]两个地下停车位,并于当天与拍卖人湖南佳仕得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2015)佳拍确字第29号拍卖成交确认书。2015年12月23日,案外人李丽分别向开福区人民法院转账付款123200元,并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开福区人民法院开具的案款收据。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开执字0035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市××区××路×××号××××小区×号地下室0××、0××号车位归买受人李丽所有。上述财产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买受人李丽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月16日,案外人李丽签收该裁定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规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本案中,案外人于2016年1月16日收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执字00356-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明确××××[产权证编号-××××号(原编号××号)]和[产权证编号-××××号(原编号××号)]两个停车位归案外人李丽所有。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案外人在2016年1月16日即已获得××××[产权证编号-××××号(原编号××号)]和[产权证编号-××××号(原编号××号)]两个停车位的所有权。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因天宇公司与恒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相关部门对该停车位采取冻结措施,因该停车位实质上已非被执行人恒丰公司所有,故该执行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异议人李丽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湖南恒丰万骏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编号-××××号(原编号××号)]和[产权证编号-××××号(原编号××号)]地下停车位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