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高艳艳犯盗窃罪上诉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终367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住榆阳区东沙,无业。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该院对其依法执行逮捕,因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拒收,于同年7月18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陕0802刑初6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榆阳区人民路金花购物商场五楼火力点健身房盗走被害人乔某的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4730元。2、2013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李某的黑色小米2手机一部,价值1820元。3、2013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高某在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李某的浪琴心月系列手表一块,价值26850元。以上被告人高某共盗窃作案三次,价值共计3340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高某上诉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还涉案全部赃物,原审判决对财物估价过高,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上诉人高某在火力点健身房盗窃三次价值33400元财物的事实,有上诉人高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鉴定意见、被害人乔某、李某、李某的陈述、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再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高某所持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还涉案全部赃物,原审判决对财物估价过高,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之上诉理由。经查,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市场法对涉案财物进行估价,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且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书均予以认可,原审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结合其多次盗窃的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标代理审判员 马 验代理审判员 白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