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子林与成珈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林,成珈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748号原告:李子林,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62********,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闫家地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桥,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珈萱,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021982********,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4段北金泰花园小区*号楼***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负责人:杨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飞,公司职员。原告李子林与被告成珈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珈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400元、租车费3600元,合计10000元,庭审中放弃请求租车费3600元,只请求车辆损失费6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李子林驾驶蒙D6S3**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飞机场T型路口时,遇由东向西由成珈萱驾驶的蒙DYV8**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成珈萱负全部责任。蒙DYV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判。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蒙DYV8**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的损失赔款已经于2016年2月28日支付给被告成珈萱,此款应当由成珈萱给付原告,保险人不再重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成珈萱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2、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400元,但是此款原告未得到。保险公司对1-2号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快钱付款凭证二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于2016年2月29日通过中国银行支付给被告成珈萱205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400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款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此汇款单是否包括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二份,证明被告的三者损失赔款和车辆损失赔款。原告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赔偿款中包括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成珈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1时15分许,李子林驾驶蒙D6S3**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飞机场T型路口时,遇由东向西由成珈萱驾驶的蒙DYV8**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成珈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子林无过错、无责任。蒙DYV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6400元,并于2016年2月29日将此款给付成珈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成珈萱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子林无过错、无责任,成珈萱应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蒙DYV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已将原告应得的赔偿款6400元给付了成珈萱,履行了赔付义务,不应再重复赔偿,故原告的财产损失由成珈萱负责赔偿。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珈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子林车辆损失赔款64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成珈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春娟审 判 员 庄瑞新人民陪审员 张宝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明艳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行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