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8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雷金合、乔爱芳与被告延安源茂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金合,乔爱芳,延安源茂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612号原告:雷金合,男。原告:乔爱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女,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源茂工贸有限公司。原告雷金合、乔爱芳与被告延安源茂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金合、乔爱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安源茂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维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金合,乔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00000元,违约金4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3日20时40分,驾驶员白能量驾驶被告所有的陕J306**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富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富寺路富县羊泉镇郭丰村路段会车时违法占道超速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之子雷占荣发生碰撞致使雷占荣受伤。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富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共计给原告赔偿1560000元,分2013年9月26日、2014年9月26日、2015年9月26日三次向原告支付完毕,如有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总额的30%违约金。2015年9月26日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0元,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欠条一张。被告延安源茂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延安源茂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经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56万元,原、被告双方又就给付期限达成了协议,该二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被告已按照协议共支付原告116万元,尚欠40万元未予给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求,因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2015年9月26日前给付原告剩余赔偿款40万元,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的基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故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在被告已给付了原告三分之二还多的赔偿款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以总价款的30%计付违约金,显然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形,违约金应调整为以被告未履行部分的数额(400000元)为基数按照30%予以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安源茂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雷金合、乔爱芳赔偿款4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延安源茂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军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当事人的过程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