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怀钊、马玉龙与刘胜莉、滁州蔚然深秀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怀钊,马玉龙,刘胜莉,滁州蔚然深秀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4执异3号异议人:高怀钊。申请执行人:马玉龙。被执行人:刘胜莉,被执行人:滁州蔚然深秀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胜莉,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马玉龙与被执行人刘胜莉、滁州蔚然深秀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怀钊对我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怀钊称,其对马玉龙与刘胜莉的债务情况不知情。2012年9月21日马玉龙与刘胜莉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贵院执行的是原生效的调解书,现和解协议已无效,作为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属《合同法》上的从合同故也应无效。法院认定其为保证人有误,不应追究担保人的责任。故要求终止执行,返还其被扣划的存款67000元,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2012年8月14日,马玉龙诉刘胜莉、滁州蔚然深秀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我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刘胜莉欠马玉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000元;滁州蔚然深秀饮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马玉龙于2012年9月1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马玉龙与被执行人刘胜莉及异议人高怀钊于2012年9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于2012年9月28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26000元本息,于2012年10月8日前再付250000元及自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利息7500元;2、……;3、高怀钊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异议人高怀钊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后被执行人刘胜莉将326000元本息陆续履行完毕。余款25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和保证人均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我院于2012年11月19日裁定冻结保证人高怀钊银行存款250000元并划拨6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保证人高怀钊自愿为被执行人刘胜莉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确认,书面协议属书面保证的一种形式,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因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致使执行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高怀钊应当在2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冻结保证人高怀钊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保证人高怀钊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怀钊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明瑜审 判 员 班 浩代理审判员 徐志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殿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