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10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104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0421号原告:左某,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华律师,被告钟某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争吵不断,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被告婚后一直有第三者插足。蜜月期间,被告感情出轨被原告发现,双方大吵一架,被告还动手将原告打伤。2015年7月17日,双方又因被告出轨之事大闹离婚,后被告向原告出示书面保证,承诺“如再犯,本人净身出户”。但在今年年初,他们变本加厉,将亲密照片发到朋友圈了,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和小孩。综上,被告行为恶劣,已让原告彻底失望,加上两人性格极其不合,结婚近8年,原告从未有家的感觉,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小孩钟某乙由原告带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判令原、被告共同拥有的越秀区**街**号503房归原告所有;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在200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底才结婚,是双方在对彼此充分了解并建立深厚感情的基础上结合的,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2011年生育儿子。被告本人性情温和,从不打架打人。被告喜欢结交朋友,所以朋友很多,平日里也喜欢呼朋唤友晚上夜宵啤酒,原告对此比较介意。但其提交的是被告与前女友之前的一些照片,也是原告在前女友微信空间下载的。后因一次变普通朋友后被告应邀前女友的生日聚餐给原告碰见,原告自认为是被告出轨,为了平息原告的怒气,原告要被告写什么被告便写下什么,并非被告本意。原、被告结婚十年,相知相识,感情深厚,儿子尚小,需要圆满家庭照顾,希望法院尽力维护这一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乙。双方结婚初期感情正常。原告为证明被告有第三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7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内容:本人钟某甲在外面搞婚外情,对不起老婆儿子,现立此书一份,今后断绝此类事情,如再犯,本人净身出户,保证以后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2.被告与一女子的合照。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与前女友只是普通朋友关系,保证书是因为其与前女友及几个朋友聚会,吃完饭后其送前女友去坐车,在路上被原告碰到,回到家原告就让其写保证书,其为了维护夫妻感情,原告让其写什么其就写了。照片是婚前拍的,是前女友发到朋友圈故意刺激原告的,与被告无关。现原、被告仍共同生活,居住在广州市越秀区**街**号503房。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经营家庭生活8年,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被告没有处理好与其他女性的关系,曾因婚外情向原告书面作出了保证,可见被告确有对原告不忠实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谴责。鉴于被告出现上述错误后,能书面向原告作出认错,并为此保证不再重犯。可见被告当时的态度也是诚恳的。原告在一年后才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也反映出其当时是愿意接受被告的保证,给予被告机会,重新搞好夫妻关系。加之双方自始至终均未有分居情况,夫妻一直共同生活。据此,本案衡量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被告过错作出保证之后,是否仍如原告所述的继续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的关系为依据。原告对此主张第三者朋友圈中发出的被告与第三者合照,以此证实被告与该异性仍保持关系,但该辑合照不能证实是近期所拍,也不能证实被告作出保证后仍与该异性保持不正当的关系。由于被告出现过错后能认清到自己的错误,并书面向原告承认了错误,保证不再重犯,此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仍与该异性有不正常的往来。故原告应珍惜已建立了多年的婚姻家庭,努力将夫妻关系修复。经审查,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左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淑明人民陪审员 杨青秀人民陪审员 向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