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冯生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冯生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909号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站港公路边。法定代表人:林振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勇军,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斯毓,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生记,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阮奕奎,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恒佳建材公司)诉被告冯生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佳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军、钟斯毓,被告冯生记的委托代理人阮奕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佳建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建材产品生产经营,被告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签写的《还货款承诺书》,计至2015年11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2456元,按约定,被告本应在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一再拖欠,金在2016年2月支付了20000元货款,其余的412456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也均无结果,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2456元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违约金以432456元为基数,共计32434.20元;2016年2月1日后的违约金以本金412456元为基数,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生记辩称:一、被告是受唐福银委托负责广东省中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阳江市新江中路扩建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与原告所签订的《购销混凝土合同》及签收是委托行为,是受中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签收,被告不承担原告起诉的债务责任。二、原告起诉的数目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恒佳建材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经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高强混凝土管桩、管状水泥制品、高强度商品混凝土、蒸压灰砂砖、加气混凝土制品、透水混凝土制品。2015年4月22日,恒佳建材公司(甲方、供方)与唐福银(乙方、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JS1799),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规格、数量、价格、供应期限:强度等级分别为C15普通、C20普通、C25普通、C30普通、C35普通、C40普通、C45普通、C50普通,对应价格分别为275元/立方米、285元/立方米、295元/立方米、305元/立方米、320元/立方米、340元/立方米、360元/立方米、380元/立方米;二、送货签收及方量确认:1、送货地点:新江东路;2、商品混凝土的供货量以运输车的实际装载重量确定;3、乙方按三车一组对混凝土实际装载重量过磅抽查;三、1、货款按月计算(结算周期为每月1-30/31号),月结100%;2、甲方每月5号前向乙方出具上月交易的《对账单》,乙方须于三天内办理《对账单》的确认手续;3、乙方须在每月15号前付清上个月货款给甲方,否则,视作乙方违约。四、甲方权利、义务: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时,应向乙方出具《送货单》(一车一单),《送货单》应标明混凝土的技术数据、工程名称、发车时间、数量等;五、乙方权利、义务:乙方须提前12小时,以有效方式将所需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坍落度、浇筑部位、浇筑方式、交货地点及其他有关要求通知甲方等;六、产品试件的制作及送检:甲方须对混凝土进行出厂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乙方须按规范要求;七、违约责任:乙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时,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八、合同变更与终止:1、因工程停建、缓建等情况影响合同履行时,乙方须书面通知甲方,经双方协商后,终止合同办理结算或签署补充协议等;九、其他:合同纠纷可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尾部有恒佳建材公司及其代表、唐福银均签字或盖章。2015年6月11日,恒佳建材公司(甲方)与唐福银(乙方)、冯生记(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JS1799-2015061101),约定:经三方平等协商,现就甲、乙双方于唐福银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JS1799,一式贰份共4页),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冯生记为合同(合同号:HJS1799)实质货款支付人并承担该项目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5日所发生的货款总额188416.20元的结算;2、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等。恒佳建材公司及其代表、唐福银、冯生记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15年6月17日,恒佳建材公司(甲方、供方)与冯生记(乙方、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JS1844),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JS1799)基本一致,恒佳建材公司及其代表、冯生记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恒佳建材公司依约向冯生记供应混凝土。2015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签订《客户还款计划书》,同时,冯生记承诺于2015年10月25日还款173276.20元,2015年11月10日还款200000元,如未能及时支付则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随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10月底,被告冯生记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是432456.20元,2016年2月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后,余款412456.20元未付。2016年5月9日,冯生记再次向原告出具《偿还货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为412456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29日归还200000元,承诺余下货款212456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由于被告冯生记未按照约定偿还货款,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庭审上,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数额412456元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恒佳建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客户还款计划书、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恒佳建材公司与冯生记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一份《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以恒佳建材公司为甲方、唐福银为乙方、冯生记为丙方的《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该协商一致,经受让人同意,唐福银将其对恒佳建材公司的债务转让给冯生记经过恒佳建材公司同意,因此该协议有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及签收货款的行为是受中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冯生记向原告出具的《偿还货款承诺书》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412456元,且双方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算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1245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恒佳建材公司请求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因原告恒佳建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对方逾期支付货款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情况,其主张按每日1‰计算计付违约金,明显偏高,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冯生记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偿还货款承诺书》,约定货款于2016年5月29日前支付2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124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逾期付款次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200000元计算,2016年7月1日起按本金412456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算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生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12456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元6月30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200000元计算,2016年7月1日起按本金412456元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7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冯生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