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9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申业兰与童刚、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业兰,童刚,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971号原告:申业兰,女,汉族,1947年12月1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林,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刚,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琴,女,汉族,1982年9月2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龚东川,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申业兰诉被告童刚、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业兰的委托代理人沈林,被告王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东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童刚、王琴共同返还申业兰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童刚、王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6日,童刚向申业兰借款10万元,到期未还。2014年7月17日,童刚、王琴重新向申业兰出具借条,并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经申业兰催收未果。被告王琴辩称,王琴事先并不知前夫童刚与申业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经童刚电话通知到申业兰处,才得知此事。申业兰要求王琴作为担保人签字,王琴在借条上的签字表明其为担保人。由于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现担保期间已过,王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童刚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童刚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申业兰10万元,定于9月30日前归还,如有资金压力年底必需无条件归还”。次日,申业兰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童刚。2014年7月1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申业兰10万元,此款用于江津“三所”工程用款,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处有童刚、王琴的签名。童刚与王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离婚。庭审中,王琴陈述,童刚打电话叫她拿钱到申业兰处,她带了8000元到了后,把钱交给童刚,童刚又转交给申业兰。童刚称他欠对方钱,对方不准他走,让她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童刚、王琴以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其与申业兰系借贷关系。申业兰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童刚、王琴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现申业兰诉请童刚、王琴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琴辩称其为担保人,担保期间已届满,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借款凭证中明确记载王琴是借款人,并非担保人,且王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借款中的身份是担保人,故其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两份借条中载明的金额是否为同一笔借款的问题。首先,从金额上看,两份借条的金额相同;其次,两份借条的时间上存在先后顺序,王琴并未举示证据证明2013年的借款已全部归还;最后,根据王琴的陈述,王琴至迟在2014年7月17日知道童刚在此之前欠申业兰的钱。王琴在借条上签字,说明其认可借款事实。由此可见,两份借条在金额上相同,时间上存在先后,系同一笔借款。本院依法向童刚送达了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庭,童刚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童刚向申业兰借款10万元,申业兰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童刚、王琴以借条的形式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予以明确,故二人应共同偿还申业兰的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刚、王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申业兰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300元,此款由被告童刚、王琴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215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余115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雨锋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