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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0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海东市乐都区朝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俞长俊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东市乐都区朝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俞长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青0202民初1511号原告海东市乐都区朝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被告俞长俊,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5日。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海东市乐都区朝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俞长俊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中。依法由审判员熊国存、法官助理朱存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将一辆“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青B.E51**)开到原告公司修理。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尽快将车修好,约定提车时给付修理费。后原告修理该车产生修理费7380元。5月中旬,原告通知被告前来提车并给付修理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提取该车,也未付修理费。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尽快给付修理费7380元并提取车辆,给付该车管理费8400元。审理中,被告承认上述事实,同意给付部分修理费并提取车辆,不同意给付车辆管理费,原告表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俞长俊于2014年11月1日给付原告海东市乐都区朝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5000元;二、被告俞长俊于2016年10月28日提取在原告海东市乐都区朝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处的“帕萨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青B.E51**);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元,由原告海东市乐都区朝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员 熊国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朱存龙书 记 员 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