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冬雪与被告李大龙、陈守恒、许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雪,李大龙,陈守恒,许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3117号原告:李冬雪,身份号码xxx,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李大龙,身份号码xxx,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陈守恒,身份号码xxx,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被告:许洋,身份号码xxx,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原告李冬雪与被告李大龙、陈守恒、许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龙、陈守恒、许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2分给付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1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大龙、陈守恒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8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签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6年6月18日还款,如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逾期,三被告均未给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大龙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陈守恒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许洋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大龙、陈守恒、许洋在原告李冬雪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月利3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2分给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1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三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为10400元(40000元×2%×13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龙、陈守恒、许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冬雪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400元,本息合计50400元;二、驳回原告李冬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负担17元,三被告负担1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宵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石秀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