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行成与被告米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成,米银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849号原告:王行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志。被告:米银春。原告王行成与被告米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成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行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米银春立即偿还原告王行成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1.6%支付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米银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行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6%,并立据一支,载明:“今贷到.王行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1分6.借款人:米银春.2014年4月23日.”。借款后被告米银春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米银春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米银春立据向原告王行成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据中约定月利率1.6%,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米银春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米银春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行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月利率1.6%支付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米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