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马武全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2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与刘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办事处建设西路“金威浴池”前一岔路口处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威宁自县禁毒大队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从刘某某身上查获刚买得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从马某某的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两个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净重共计0.27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两个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威宁县六桥街道办事处建设西路“金威浴池”一岔路口处与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事前接到举报的威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刚买得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从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两个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净重共计0.27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两个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未持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刘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毒品案件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告知书及照片、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6】09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威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毒品收据、威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威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贵芬审 判 员 张泽文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