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142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4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户籍住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到本市天河区柯木塱新元大街一巷×号某房,推门进入房内,趁被害人钟某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桌面上的黑色联想G400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被告人沈某某逃跑到柯木塱元墩西街时被民警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唯辩称其已生育一个小孩,现在又怀有身孕。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到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新元大街一巷×号某房,进入该房后趁被害人钟某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桌面上的黑色联想G400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被告人沈某某逃跑到柯木塱元墩西街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宁某、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电脑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出生医学证明,病历材料,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先行羁押的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