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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喜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喜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外贸巷22号。法定代表人:邢其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杰,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喜龙,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陶思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喜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民初字第0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赤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杰,被上诉人杨喜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喜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认定明显不符合事实。1、杨喜龙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与赤诚公司签订,合同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并非赤诚公司合同专用章;2、杨喜龙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并非是赤诚公司加盖,更不是赤诚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签字并非赤诚公司人员所签,赤诚公司也未收到杨喜龙所交付的购房款;3、杨喜龙提交的照片上显示的是张云珍,只能证明收款人系乔平的妻子,但接受银行转账的账户并非赤诚公司账户,也不是赤诚公司员工的账户。二、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至赤诚公司,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赤诚公司有责任就其提出的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公司使用印章不一致的事实以及其公司所使用的印章唯一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将举证责任分配至赤诚公司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杨喜龙在一审中主张其与赤诚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杨喜龙应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非由赤诚公司提出司法鉴定。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因乔平私刻赤诚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进行合同诈骗,其他受害人已经报案,公安机关现已立案侦查,乔平在审查期间潜逃,现公安网上追逃,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应当中止一审案件的审理。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杨喜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赤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杨喜龙在一审中递交的合同、收据,都是在赤诚公司售楼部签订的,并且都加盖公章,是赤诚公司加盖的,一审中赤诚公司提到公章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当庭告知其在七日内书面提交鉴定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不予鉴定。2、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杨喜龙提交了真实的合同及收据,应由赤诚公司举证证明不是其加盖的,也不是赤诚公司的公章,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赤诚公司提供证据加以说明。3、赤诚公司提到的乔平私刻公章的问题,杨喜龙不认识乔平,售楼部现在还在,都是赤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这个地方办公,专门签订购房合同、接待买房的人员,乔平的问题是赤诚公司内部问题。杨喜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杨喜龙、赤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赤诚公司退还杨喜龙已付购房款367565元;3、依法判令赤诚公司支付赔偿损失367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8日,赤诚公司与杨喜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为制式合同,合同中约定杨喜龙购买赤诚公司第3幢2单元903号房,每平方米单价为4100元,总金额为367565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全部购房款,杨喜龙签订合同后,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赤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审法院认为,赤诚公司就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收款收据》中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邢其坤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所使用的上述印章不一致,系伪造。就此抗辩理由赤诚公司虽提供了《公司使用印章印模证明》,但该证明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邢其坤印章”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收款收据》中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邢其坤印章”是否一致,在未经具备印章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前,一审法院无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赤诚公司有责任就其提出的涉案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与其公司使用印章不一致的事实以及其公司所使用的上述印章唯一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赤诚公司拒绝对其所提供的印章与涉案合同中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公司所使用的上述印章的相关备案材料,因赤诚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赤诚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赤诚公司提出未收到杨喜龙购房款以及合同签订人不是其公司人员的问题,因赤诚公司对杨喜龙持有的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邢其坤印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加盖有该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真实性无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赤诚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交房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以及付款日期,故该合同中所约定的交房日期不明。而在庭审中,赤诚公司一直否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存在,说明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杨喜龙主张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赤诚公司应当返还杨喜龙已付购房款367565元。因杨喜龙对其主张赔偿损失3675.65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杨喜龙与被告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喜龙已付购房款367565元;三、驳回原告杨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赤诚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内容为:请求人民法院前往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侦支队调取乔平涉嫌合同诈骗案件材料。本院依申请调取了犯罪嫌疑人乔平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相关案卷材料,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经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乔平于2015年9月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现已移送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作出的起诉意见书中表述的经侦查查明的事实为:犯罪嫌疑人乔平单独或伙同犯罪嫌疑人张淑芳(其妻)、乔森(其子)虚构事实使用虚假的金川泰和熙地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共骗取栾瑞忠等人人民币共计397.3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报案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赤诚公司以此要求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赤诚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内容为:请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与赤诚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并提交了相应的检材。其中,”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检材为2014年11月-2015年9月期间,赤诚公司与其他买房人签订的数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对应的后期网签备案合同;”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检材为留存于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的印鉴卡片。对于本院要求其提交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印章刻制机构出具的证明上述印章已在该处备案或登记的书面材料及相应检材,赤诚公司并未予以提交。本院认为,赤诚公司提交的检材仅能证明该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但无法证明该印章的唯一性,因无国家印章管理机关的相应证明,故不能排除赤诚公司在同一时期使用多枚同类印章的可能,而以上述检材进行鉴定所得出的结论无法达到推翻本案所涉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鉴定目的,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喜龙为证明自己与赤诚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加盖赤诚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已尽到合理、充分的举证证明责任。赤诚公司虽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印章真实性、合法性的相反证据,就现有证据而言,本案所涉”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并非赤诚公司法人印章,系公司为便于日常经营而使用的特殊印章,且无印章管理机关的备案证明,故上述印章的刻制和使用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亦无法排除赤诚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同类印章的可能性,赤诚公司未就上述印章的唯一性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据此对涉案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另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及庭审中赤诚公司自认的相关内容可知,本案所涉房屋并非赤诚公司实际开发,而是案外人李俊毅挂靠赤诚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赤诚公司出借公司资质给个人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会导致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出现失控、混乱情形,而案外人李俊毅挂靠赤诚公司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又将部分房屋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抵顶给部分楼宇的实际施工人乔平,并允许其对外销售,赤诚公司对该事实亦是明知和认可的,并配合乔平出具了相关手续。本院据此认定乔平有权以赤诚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房屋销售并收取售房款以抵顶相应的工程款。而本案所涉房屋即是在此背景下由乔平对外销售给杨喜龙,故在此情形下,与乔平售房行为有关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赤诚公司承担。赤诚公司、李俊毅、乔平内部关于房屋销售的相关约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买房人的合法利益,其内部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在对涉案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对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并认定赤诚公司与杨喜龙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杨喜龙有权向赤诚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赤诚公司向杨喜龙返还购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赤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铁刚审 判 员  杨蔚堃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