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俞叶蓉与俞夏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叶蓉,俞夏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俞叶蓉,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现已被宣告失踪。财产代管人:谢耐秋(系俞叶蓉之母),女,194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助宽,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夏云,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南,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叶蓉与被告俞夏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3日的《协议书》中乙方落款处“俞叶蓉”的签名与公证书里《夫妻财产约定书》中乙方落款处“俞叶蓉”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和2016年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叶蓉的财产代管人谢耐秋、被告俞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南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俞叶蓉的财产代管人谢耐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助宽、被告俞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南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叶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嵊州市三江街道高杨路728号丽湖小区24幢一单元101室房屋腾退给原告;2.判令被告返还全部家具、电器、生活用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租金。事实和理由:1.嵊州市三江街道高杨路丽湖小区24幢一单元101室的房屋系原告俞叶蓉所有,因俞叶蓉自2008年8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并于2015年5月13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同时法院指定谢耐秋为俞叶蓉的财产代管人。2011年7月,被告用欺骗的手段从谢耐秋处以口头约定的方式承租涉案房屋,约定租期三个月,每月租金1500元,被告共向谢耐秋支付了4500元。三个月后,被告拒绝搬出涉案房屋,也没有续交房租,一直侵占涉案房屋至今。本案所涉房产属于原告所有,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利排除妨碍,要求收回房子。2.被告只对俞叶青享有债权,不能对抗物权。俞叶青无权处理原告俞叶蓉的房屋。即便谢耐秋曾同意对房子进行处分,但根据生效判决,谢耐秋只能从2015年5月13日起有权管理原告俞叶蓉的房子,并且前提是有利于俞叶蓉的权利,发生在2011年、2012年对房子的买卖或者抵押行为都是无效行为。被告俞夏云辩称,一、根据俞叶蓉和俞叶青签订的协议显示,原告诉请中所称的高杨路丽湖小区24幢一单元101室房屋的产权不是原告所有的,而是俞叶青所有的。二、谢耐秋所称的在本案中谢耐秋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为3个月,这不是事实。被告确实自2011年5月起占用了丽湖小区24幢一单元101室的房屋,但房屋真正的产权人俞叶青因拖欠了被告的债务不能清偿,双方协商通过债权债务抵销的方式由被告取得该房屋,不是谢耐秋所称的单纯的租赁关系。即便涉案房屋属俞叶蓉所有,谢耐秋作为实际上的财产代管人已经就房屋和债务问题一同参与了处理,谢耐秋对之前已经实施的财产代管行为均应负责。三、被告取得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相应的处分,已经将该房屋租赁给第三人,被告不是无理占有房屋,而是有法律依据的。四、对于增加的有关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初就债权债务问题对房屋的权属进行了处分,名义上是租赁,实际上是买卖,据此,原告提出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是无法成立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俞叶青的信件一份,仅凭该书面信件,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家具清单一份,被告经质证认为,清单中载明的1.8米大床一张、1.5米床一张、1.5米棕棚一张、小方麻将桌一张、靠椅子八条、布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只、白色衣橱一只、鞋橱二只、折躺椅一张是存在的且尚在涉案房屋内,其余物品均不存在,本院认证认为,该份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除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外,其余内容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甲方、乙方分别为俞叶青、俞叶蓉的协议书一份,被告以此证明涉案房屋虽产权登记在俞叶蓉处,但实际系俞叶青出资购买,属俞叶青所有。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份协议书中乙方落款处“俞叶蓉”的签名非俞叶蓉所签,并申请对该签名与双方均无异议的公证书中“俞叶蓉”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标称时间为二〇〇八年五月三日的《协议书》中“俞叶蓉”的签名字迹与公证书中标称时间为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的《夫妻财产约定书》上“俞叶蓉”的签名字迹倾向认为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证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载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原告俞叶蓉,被告提供协议书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系俞叶青,但经鉴定,该协议书中“俞叶蓉”的签名真实性存疑,故仅凭该协议书无法达到被告主张的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系俞叶青的证明目的;4.被告提供其与俞叶青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人俞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因俞叶青欠被告款项,故由俞叶青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以租抵债,且原告的财产代管人谢耐秋亦表示同意。原告经质证认为,俞叶青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且在被告与俞叶青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谢耐秋虽在场但当时谢耐秋尚未取得财产代管人资格。本院认证认为,因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原告俞叶蓉,俞叶青无权进行处分,俞叶青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在2011年被告与俞叶青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谢耐秋亦在场,但因谢耐秋在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绍嵊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后,才取得原告俞叶蓉的财产代管人资格,其在取得财产代管人资格前亦系无权处分人,故即便2011年时谢耐秋在场并表示了同意,也不能代表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对其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原告而言,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系无权占有,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并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同时也占用了房屋内的部分家具、电器,故被告在返还房屋时应一并将占用的家具、电器予以返还。原告还主张被告自2011年10月起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充分,亦予以支持。但被告支付的并非租金,应属于房屋使用费,对此本院予以调整。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月1500元计算,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涉案房屋同小区其他房屋的租金标准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月。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夏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并返还俞叶蓉坐落于嵊州市高杨路728号丽湖小区24幢一单元101室的房屋以及房屋内的1.8米大床一张、1.5米床一张、1.5米棕棚一张、小方麻将桌一张、靠椅子八条、布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只、白色衣橱一只、鞋橱二只、折躺椅一张;二、俞夏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俞叶蓉自2011年10月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俞叶蓉的其余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俞叶蓉负担500元,被告俞夏云负担11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俞夏云负担(款已由原告预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银明人民陪审员 张 英人民陪审员 朱作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翰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