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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5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高华与姜桂芹、孟永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高华,姜桂芹,孟永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5222号原告:朱高华,男,194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朱俊文,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桂芹,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孟永军,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朱高华与被告姜桂芹、孟永军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桂芹、孟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阻碍原告装修房屋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在建房后对房屋进行装修,两被告借口原告在20年前因单位欠被告孟永军工资,便阻碍原告装修房屋,阻挠瓦、木工及安装门窗工人施工,并砸坏已经装修好的地板砖和窗框,并用胶水堵塞门锁,使得搅拌好的混凝土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曾数次报警,出警人员也多次劝告两被告不得阻碍原告的房屋装修,但两被告不听劝阻,仍然进行阻碍,导致原告家中无法施工,故形成本案诉讼。被告姜桂芹、孟永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姜桂芹、孟永军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在对自家坐落于大桥镇启于村秀一组18号的房屋进行装修时,两被告因认为原告尚欠被告孟永军工资,多次来到装修现场,以言语威胁、打砸地砖、窗框等方式阻挠施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建房后有权对自家房屋进行装修,两被告阻止原告装修房屋明显不当,故对原告要求排除两被告对其装修房屋的阻碍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客观反映其损失情况,故依法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完善后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高华对其坐落于大桥镇启于村秀一组18号的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姜桂芹、孟永军不得阻碍。二、驳回原告朱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姜桂芹、孟永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兆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