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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3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124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魏晓辉,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9月在广东深圳务工相识,同年11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22日在开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7日生育儿子张某丙。2009年11月被告户籍从河南省迁入原告所在地。双方为安家落户的事情经常吵架,原告家位于宝石桥水库库区,出行不便。2012年8月,被告趁原告在外务工,私自带着儿子张某丙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讼来院,请求如下: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以及儿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自然人身份关系。开江县宝石乡斑竹溪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主要证明张某乙于2012年外出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人张某丁(系原告与被告的邻居)、张某戊(系原告同村村民)当庭作证,二位证人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双方是夫妻关系,系自由恋爱,生育了一个男孩。小孩大概一岁多的时候张某乙同张某甲发生打架后就走了,至今未归。被告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相恋,2009年7月22日在开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7日生育儿子张某丙。2009年11月被告户籍从河南省尉氏县庄头乡孙庄村1组迁入原告所在地。被告张某乙在2012年带着儿子外出,至今未回家。现原告张某甲起讼来院,请求如下: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近四年时间里,双方互无往来,且被告一直未履行作妻子的责任,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育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儿子张某丙现跟随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为宜,原告张某甲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本市生活水平及原告张某甲收入情况予以酌定。因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财产等情况,被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随被告张某乙生活,原告张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张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佶审 判 员  沈 扬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