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振秀、曹晓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秀,曹晓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刑初65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振秀,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现住福州市台江区。2003年10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曹晓明,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199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振秀、曹晓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振秀、曹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曹晓明在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路文化宫后门附近,收取刘某300元后,让刘某在现场等待。被告人曹晓明即与被告人林振秀联系,在世纪联华楼下向被告人林振秀购买了0.18克的海洛因,并支付毒资250元。上述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曹晓明携带上述毒品返回文化宫附近,将0.18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刘某后,被人赃俱获。同日15时许,到案后的被告人曹晓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再次与被告人林振秀联系约定在世纪联华购买毒品,被告人林振秀携带重为0.14克的毒品与被告人曹晓明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上述缴获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现毒品已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振秀、曹晓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振秀、曹晓明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中林振秀贩卖数量为0.32克;被告人曹晓明贩卖数量为0.1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振秀、曹晓明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振秀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晓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振秀、曹晓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晓明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振秀,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林振秀、曹晓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振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曹晓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林振秀犯罪使用的联想手机一部、被告人曹晓明犯罪使用的华为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车牌号为晋安63999)均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阮宇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