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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金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李瑞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李金凤,李瑞生,董素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2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崔凤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凤,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李瑞生,农民。原审被告:董素娟,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平安保险)与被上诉人李金凤、原审被告李瑞生、董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菏泽平安保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32896.83元的认定,三项应改判为9429.96元。事实与理由:1、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李金凤及其护理人员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按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副渔业计算不合理,应按农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交警认定双方主次责任,法院按照90%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合理;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金额过高,被上诉人伤情较轻未达到伤残程度,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李金凤辩称,��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瑞生、董素娟没有发表陈述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4日,李瑞生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至曹县×××路倪集信用联社门口,与原告李金凤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李金凤受伤,两车损坏。曹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瑞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素娟系鲁R×××××号轿车所有人,被告李瑞生与被告董素娟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菏泽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李金凤于当日入住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外伤性头痛、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上额窦炎、早期妊娠流产术后、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并关节积液。住院治疗58��,支付医疗费11949.33元、门诊费1263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李金凤伤残程度或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金凤道路交通事故致“外伤性头痛、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并关节积液”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李金凤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仓超和其嫂子潘方方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于2015年于事故前一直在曹县鲁艺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护理人员张仓超于2015年至事故×××××直曹县金喜工艺品厂工作;护理人员潘方方于2014年5月至事故前一直山东曹县鲁祥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瑞生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瑞生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李金凤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金凤受伤,李瑞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及《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该院认定被告李瑞生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瑞生驾驶被告董素娟所有的鲁R×××××号轿车造成原告李金凤人身损害,但被告董素娟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董素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金凤的损失范围:医疗费1321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0元,误工费14064,护理费13832.83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64元。被告李瑞生的过错造成原告李金凤受伤且发生早期妊娠流产,给原告李金凤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损害,故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3233.16元。鲁R×××××号轿车在被告菏泽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菏泽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赔偿原告李金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3560.83元;原告李金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不足部分共计7272.33元,由菏泽平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45.09元(7272.33元×90%);李金凤的鉴定费2400元,由李瑞生赔偿2160元(2400元×90%)。因李瑞生已支付李金凤5000元,扣减后,原告李金凤应返还李瑞生多支付2840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凤各项损失共计50105.92元(原告李金凤应返还被告李瑞生2840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被告李瑞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金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李瑞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金凤在一审提交的其在曹县鲁艺木业有限公司务工的证明、李金凤��理人员张仓超和潘方方在曹县金喜工艺品厂、鲁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务工的证明及曹县集街道办事处村委员关于张仓超在外务工的证明,因没有出具人的签字,李金凤应本院要求补充证据,重新提供了有出具人签名的上述四份证据。菏泽平安保险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审被告李瑞生、董素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金凤及其护理人员的务工状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与收入状况来确定,是受害人实际减少收入的赔偿,本案受害人李金凤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身份虽是农民,但均在企业打工,除农业收入外还有其他劳动收入,因其无法证明其固定收入,误工费及其护理费适用国有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至于赔偿比例,因侵权车辆为机动车,李金凤车辆为非机动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侵权车辆承担9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李金凤伤情虽没有构成伤残,但妊娠流产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的损害,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