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6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庄娜红与被告邱煌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娜红,邱煌炬,蔡良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6105号原告:庄娜红,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煌炬,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石狮市,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良芽,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石狮市,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庄娜红与被告邱煌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追加蔡良芽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煌炬、蔡良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庄娜红于2016年7月23日申请追加蔡良芽为共同被告并于2016年7月2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邱煌炬、蔡良芽共同承担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增加诉讼请求之日止为23000元)。事实和理由:邱煌炬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1月10日,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借款发生于邱煌炬、蔡良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邱煌炬、蔡良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邱煌炬、蔡良芽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庄娜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4.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邱煌炬结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5.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同日分两次每次5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蔡良芽、邱煌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庄娜红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庄娜红提供的证据1.2.3体现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庄娜红持有《借据》原件一份,从该借据的内容并结合其陈述可以体现,邱煌炬因生意经营需要在2014年4月经手向庄娜红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借据确认结欠庄娜红借款100000元整,且约定之前所有借条、收条、汇款凭证均作废,立此借条为据。对于诉争借款是否存在借款利率的问题,庄娜红自述口头约定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2000元,邱煌炬本应于2014年5月份支付第一期利息2000元,但邱煌炬却从2014年6月份起才开始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2015年8月份,共支付16期利息计32000元,自2015年8月起未再支付利息。经查,此事实与其提供证据5银行流水单据体现的流水记录相符。结合邱煌炬于2015年11月10日补充出具借据时仍确认尚欠庄娜红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鉴于邱煌炬、蔡良芽在举证期限内未对此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庄娜红主张,依法确认诉争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邱煌炬应对诉争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该条文但书所规定的情形,邱煌炬、蔡良芽均未能够在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本案庄娜红作为债权人,知道对诉争债务与经手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诉争借款非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事实,故本院采纳庄娜红主张,确认邱煌炬经手对外所负的诉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蔡良芽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认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10日,邱煌炬因资金需要向庄娜红借款100000元,庄娜红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邱煌炬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8月,通过汇款按月利率2%标准向庄娜红支付利息。邱煌炬仅依约向庄娜红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止计32000元。后邱煌炬于2015年11月10日补写借据一份交由庄娜红本人收执,重新确认结欠庄娜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注明“之前所有借条、收条、汇款凭证均作废”。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邱煌炬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邱煌炬、蔡良芽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庄娜红与邱煌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邱煌炬经手对外所负的诉争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蔡良芽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月利率2%,邱煌炬亦依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可视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经庄娜红起诉主张权利后,邱煌炬、蔡良芽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外,还应赔偿庄娜红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现庄娜红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自主张权利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邱煌炬、蔡良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煌炬、蔡良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庄娜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庄娜红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蔡良芽、邱煌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铁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人民陪审员 庄昭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