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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东兴、姜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东兴,姜东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659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桂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野,桃山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姜东兴,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住铁力市。被告姜东升,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铁力市。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铁力信用联社)与被告姜东兴、姜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东兴、姜东升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东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0,230.00元,本息合计70,230.00元。2.要求被告姜东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姜东兴、姜东升于2014年12月2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担保。并与桃山信用社签订了编号860151412010005号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姜东兴贷款60,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姜东兴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东兴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0,230.00元,本息合计70,230.00元。被告姜东升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姜东兴、姜东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凭证、贷款档案资料、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并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东兴、姜东升于2014年12月2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担保。并与桃山信用社签订了编号860151412010005号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姜东兴贷款60,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0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姜东兴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东兴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0,230.00元,本息合计70,230.00元。被告姜东升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东兴、姜东升签定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被告姜东升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应对被告姜东兴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东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0,230.00元,本息合计70,230.00元(利息按照约定计算到本金付清日止)。二、被告姜东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姜东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彬人民陪审员  赵慧清人民陪审员  铁金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欣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