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行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辉与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辉,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3行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辉,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宛鹏飞,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以下称仲恺区事务局)。法定代表人李尊友,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翼翔,仲恺区事务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斌,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濠江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曹辉因社会保障行政受理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维川,被上诉人的副职负责人赵志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翼翔,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在第三人承建的惠州仲恺49号小区保障房二期项目部工作,岗位为杂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案外人陈增标陈×为杂工班长。第三人称其与案外人陈增标陈×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系由陈增标陈×雇佣从事杂工工作。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受伤后未返回惠州仲恺49号小区保障房二期项目部工作。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100元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750元。该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1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不服上述裁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即本案第三人)不��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驳回曹辉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原告还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定曹辉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被认定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惠仲社工伤认不(2015)006《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文均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应依职权审查其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曹辉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其后补交的(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曹辉与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原告补交的上述民事判决书,以被认定人主体适格为由,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依职权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曹辉上诉称,一、第三人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给陈增标陈×是违法的。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建筑法》禁止个人承包,第三人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给陈增标陈×是违法的。二、生效的惠州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曹辉2014年1月1日进入第三人承建的惠州仲恺49号小区保障房二期项目处上班,曹辉2014年11月10日在建筑工地因日常工作导致右手受伤,送到惠州市中信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腕动静脉断裂伤、右腕尺神经断裂伤、右腕尺侧腕屈肌腱断裂伤”。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并由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当庭补充:一般情况下的工伤情况认定,需以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其成立的前提,但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已作为特殊情形处理拟制性规定,不再将劳动关系确认作为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因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所以,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2015)惠城法仲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改判:1、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惠仲社工伤认不(2015)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性质认定。被上诉人仲恺区事务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2014年11月10日,曹辉在建筑工地因日常工作不慎导致右手受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请工伤认定。经被告调查、分析和研究,对原告作出��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依据如下:曹辉于2014年1月1日入职惠州仲恺49号小区保障房二期项目处,被劳务分包人陈增标陈×雇佣从事杂工工作,与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认定人主体不适格,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结论事实依据清。二、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出工伤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答辩人作出的惠仲社工伤不认字正(2015)第006号的工伤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审���决。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口头述称,曹辉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曹辉与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有生效的民事判决对此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正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曹辉的诉讼请求,处理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适用该条文,应当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了关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为前提。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认定原审第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即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条件尚不成就。故上诉人认为应当援引该条文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审 判 长 ????覃毅华审 判 员 黄潮明 黄潮明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0一六件与原本核对无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权(兼)廖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