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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5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季光与孙荣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光,孙荣德,伊犁苏鲁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民初5658号原告:季光,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刘健,新疆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荣德,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胡剑仑,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伊犁苏鲁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附楼2楼240室。法定代表人:张玉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季光诉被告孙荣德、第三人伊犁苏鲁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孙荣德不服本院(2015)伊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伊犁州分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申,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5年5月27日终止履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当分得的承包费用56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承包费用80万元未及时支付的滞纳金(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均系第三人的股东,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经营原、被告出资设立的苏鲁钢化公司,合同期限为8年,自2014年3月至2022年3月止,由于被告也系公司股东,故对承包费用的支付及分配作了明确的约定,2015年5月27日双方终止了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将经营设施予以收回。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每年应当支付原告承包费用前二年每年80万元,中间三年每年100万元,最后三年每年60万元,并于当年的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而合同的发包主体为第三人伊犁苏鲁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主体为被告孙荣德,原告季光是第三人伊犁苏鲁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规定,发包方是享有合同权利的债权人,承包方是负有合同权利的债物人,原告季光虽然在合同中签字,但并不因此成为企业承包的主体,其不享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权利的债权。故现季光依据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以原告身份向被告主张债权欠妥,其个人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季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张喻景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张继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玉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