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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XX权与朱允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权,朱允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3246号原告:XX权,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琳,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允可,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XX权与被告朱允可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允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朱允可支付工资款3466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XX权承包了由朱允可承建的凤台县朱马店镇毕湾工程。2016年1月10日,经结算,朱允可欠XX权工资款36664元,后朱允可支付2000元,尚欠34664元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朱允可支付工资款34664元。朱允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权提交的结算单,朱允可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载明了XX权与朱允可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结算单的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该结算单可证明下列事实:2016年1月10日,经XX权与朱允可结算,朱允可欠XX权工资款36600元。2016年4月,朱允可支付2000元,尚欠346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XX权主张朱允可欠其工资款34600元,有结算单据及XX权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XX权要求朱允可给付工资款3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权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允可偿还原告XX权工资款34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XX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XX权负担1元,被告朱允可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士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亚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