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唐云珍、王家元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云珍,王家元,韩金玉,武洲,马荣菊,天津虹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云珍,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文,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元,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金玉,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洲,男,1994年10��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荣菊,女,193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审第三人:天津虹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196号。法定代表人:庄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云珍、上诉人王家元因与被上诉人韩金玉、被上诉人武洲、被上诉人马荣菊、原审第三人天津虹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联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文,上诉人王家元,原审第三人虹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金玉、被上诉人武洲、被上诉人马荣菊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云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本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王家元、韩金玉、武洲、马荣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讼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天津安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医院)的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而本案事实是,王家元及另一股东李树仁在未通知股东唐云珍、马玉芬的情况下,冒充唐云珍、马玉芬的签字,编造股东会议决议,让唐云珍、马玉芬放弃优先受让权,将王家元在安捷医院58%的股权私自转让给武国强。王家元及武国强的行为侵犯了唐云珍的优先受让权,并且恶意串通损害唐云珍的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且是应当和必须的限制性条款,其立法本意是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坏及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如果股东随意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并且有效,订立此条款的意义就不存在了。上诉人王家元辩称,同意唐云珍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韩金玉、被上诉人武洲、被上诉人马荣菊没有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虹联公司述称,不同意唐云珍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家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本人与武国强签订的讼争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唐云珍、韩金玉、武洲、马荣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讼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因为天津亚得置业发展���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得公司)与虹联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亚得公司将本人在安捷医院的股权作为抵押,本人没有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现亚得公司已将欠款偿还虹联公司。二、依据安捷医院的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而本案事实是,本人在未通知股东唐云珍、马玉芬的情况下,由他人冒充唐云珍、马玉芬的签字,编造股东会议决议,将本人在安捷医院58%的股权私自转让给武国强,侵犯了唐云珍的优先受让权。上诉人唐云珍辩称,同意王家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韩金玉、被上诉人武洲、被上诉人马荣菊没有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虹联公司述称,不同意王家元的上诉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王家元在一审中陈述,讼争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会议等相关文件均是其真实签署,转让股权行为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可转让的是其个人股权,不涉及其他人权利。二、2011年12月15日的股权转让发生在股东之间,此时武国强已经成为安捷医院的股东。上诉人唐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王家元与武国强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案件受理费由王家元、韩金玉、武洲、马荣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云珍与夏金生、马玉芬、李树仁于2004年3月30日出资成立了安捷医院,后经股权转让,2011年3月12日,安捷医院股东变更为唐云珍、马玉芬、李树仁及王家元。2011年8月29日,王家元(出让方)与武国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同意将其在安捷医院中占有的49%的股份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接受出让方在安捷医院中占有的49%的股份转让,转股前后,受让方按其在安捷医院中所占股份比例承担有限债权债务。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安捷医院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章程修正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股东由唐云珍、马玉芬、李树仁及王家元变更为唐云珍、马玉芬、李树仁、王家元及武国强。2011年12月15日,王家元(出让方)与武国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同意将其在安捷医院中占有的9%的股份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接受出让方在安捷医院中占有的9%的股份转让,转股前后,受让方按其在安捷医院中所占股份比例承担有限债权债务。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安捷医院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章程修正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股东由唐云珍、马玉芬、王家元及武国强变更为唐云珍、马玉芬、武国强。另查,2011年12月13日,红桥登记内名变核字2011第033836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天津虹联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虹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8月7日,武国强因病死亡。马荣菊系武国强之母,韩金玉系武国强之妻、武洲系武国强之子。又查,2011年8月29日的原股东会议决议载明,同意王家元将其在安捷医院所占有的49%的股份转让给武国强,唐云珍、马玉芬、李树仁、王家元在该决议上签字。同日,新股东会议决议载明,一致同意股权转让协议,唐云珍、马玉芬、李树仁、王家元、武国强在该决议上签字。2011年12月15日的原股东会议决议载明,同意王家元将其在安捷医院所占有的9%的股份转让给武国强,唐云珍、马玉芬、王家元、武国强在该决议上签字。同日,新股东会议决议载明,一致同意股权转让协议,唐云珍、马玉芬��武国强在该决议上签字。2015年7月9日,王家元及李树仁出具证明,证实王家元与武国强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李树仁与武国强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在没有告知唐云珍的情况下,将股份转让给武国强,对应日期的新旧股东会决议的签字均非唐云珍本人所签。再查,安捷医院的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之间按照公司法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第十五条规定:经股东会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受让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根据情况,向转���方、受让方重新签发出资证明书。一审庭审中唐云珍表示,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没有按照安捷医院的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了本人的优先购买权。虹联公司表示,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057号案件开庭前,唐云珍、马玉芬就安捷医院股权及管理问题与虹联公司进行过多次沟通,早就知晓由虹联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安捷医院的事实。本案第二次股权转让系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一审法院认为,唐云珍请求确认王家元与武国强之间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依据为: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第一,安捷医院的公司章程并未禁止公司股东转让其持有��股权。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或者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未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的继续履行,亦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条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三,本案诉争的2011年12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对于2011年8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保护转让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及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但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能改变股权转让协议的原有效力状态,可能改变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换言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分属不同范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受是否其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情形的影响。其他股东如事后发现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可追认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使股权转让协议得以顺利履行或者不予追认同意而要求购买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来阻止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而唐云珍述称在参加(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057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得知存在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至本案开庭时,并未提交要求购买或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唐云珍未举证证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无效的其他情形的相关证据,王家元作为安捷医院的股东与武国强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系签订协议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长达四年之久,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关系和秩序,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确认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唐云珍请求确认王家元与武国强之间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荣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云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唐云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唐云珍、王家元上诉主张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唐云珍依法享有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应属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于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唐云珍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家元上诉主张其签订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抵押而非转让的问题,王家元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不属于本���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云珍、王家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唐云珍、上诉人王家元各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