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邹仁太与陈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仁太,陈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2796号原告邹仁太,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梅,女,1983年3月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邹仁太与被告陈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粹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涛珍、陈国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仁太的代理人冉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梅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仁太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00000元给被告,资金利息按照月息5分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约定了违约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同时出具了收款收条。此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资金利息后就不再支付,现在被告因为债务等问题外出逃避债务。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春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收条、个人借款合同、酉阳县钟多街道玉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被告陈春梅与原告邹仁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出借人,彭东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并由三方签名并捺印,次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邹仁太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整),陈春梅(签字并捺印),2015.11.24。”2016年7月13日,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街道玉柱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概要为:“陈春梅长期在外无法联系。”2016年7月,原告邹仁太诉至本院,要求陈春梅承担还款义务,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如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原告在起诉时并未主张利息,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部分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邹仁太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春梅负担,退回原告预交的4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粹竹人民陪审员 向涛珍人民陪审员 陈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