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7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3民初7728号原告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3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阳,男,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女,199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1日通知原告于7日内交纳公告费,并向其告知,如逾期不交纳,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在该期限内未交纳。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故原告负有足额预交公告费的义务,原告只有在完整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才能取得进行诉讼的权利,其拒交公告费是拒绝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则意味着对诉权的放弃,使诉讼无法继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