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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巩义市鑫邦铜材加工厂与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鑫邦铜材加工厂,王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2028号原告:巩义市鑫邦铜材加工厂。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东庙村。组织机构代码:74740968-0.负责人:魏宏尧,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玉,男,该厂工作人员。被告:王辉,男,汉族,1981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巩义市鑫邦铜材加工厂诉被告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鑫邦铜材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义市鑫邦铜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440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月息1分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辉是原告巩义市鸿海铜材加工厂的客户,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王辉多次使用原告货物,累计货款294406元。2014年4月2日,王辉出具欠款条一张,承诺还清货款,但事后拒不归还,并恶意逃避。2015年3月30日,巩义市鸿海铜材加工厂变更为巩义市鑫邦铜材加工厂。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王辉曾支付1000元货款。被告王辉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王辉出具的“欠款单”一份,并申请证人常某出庭作证,同时原告提交了巩义市鸿海铜材加工厂变更为巩义市鑫邦铜材加工厂的批准手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辉是巩义市鸿海铜材加工厂的客户,多次使用原告生产的铜丝,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王辉尚欠原告货款294406元。经原告多次讨要,王辉仅向原告支付1000元货款。2015年3月,巩义市鸿海铜材加工厂变更为巩义市鑫邦铜材加工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铜丝,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4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王辉应向原告支付29340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逾期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因欠款单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6年3月29日)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月息1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鑫邦铜材加工厂货款29340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王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6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何剑平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