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现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现超,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现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现超及其辩护人范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现超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车上承载卢氏县范里镇冯家岭村居民孟玉芹、费留群和卢氏县范里镇楼房村居民韩聪敏、高某,由卢氏县范里镇里铺村驶往范里街,当行至范里镇新庄村路段一弯道处时由于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三轮汽车驶出路外翻车,造成孟玉芹、费留群、韩聪敏死亡,高某、李现超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韩聪敏由于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孟玉芹由于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费留群由于闭合性胸腔内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现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客且在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直接原因,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现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王某1、郝某、贾某、李某、王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5)047、048、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6)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6)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现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现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客且在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现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现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现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光辉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