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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温茂生与吴明璋、阳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茂生,吴明璋,吴某,阳金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333号原告温茂生,男,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联系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春,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被告吴明璋,男,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联系号码,系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阳金金,女,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联系号码。被告吴某。原告温茂生与被告吴明璋、阳金金、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吴明璋、阳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吴庆文借款54000元,另从2015年7月8日起按月息7‰计息,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妻子与被告阳金金系结拜姐妹。2015年3月18日,吴庆文因再婚,急需资金兑付彩礼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从赣州银行如数转入吴庆文账户。后因吴庆文调货又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2015年6月21日,吴庆文立具54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月利率7‰计付利息。后因吴庆文患肝癌,于2016年1月底,因医治无效死亡。嗣后,原告找被告归还吴庆文的借款,被告置之不理。据查,被告现在居住的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吴庆文是该房屋的共有人。被告吴明璋辩称:我不承认54000元借款,我家儿子快过世的时候原告都没有提这件事,我根本不知道这回事。被告阳金金辩称:与被告吴明璋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温茂生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客户回单予以确认。借条注明,吴庆文借到原告温茂生54000元人民币,利息从2015年7月8日按0.007计算,借条上有吴庆文的签名和摁捺的手印,以及证明人孙监生的签名,另有赣州银行的客户回单交易金额50000元予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虽然吴庆文本人于2016年1月份已经过世,但此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成立,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成立的事实主张。另被告吴明璋、阳金金、吴某系吴庆文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以上三被告应以继承吴庆文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温茂生借款54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被继承人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璋、阳金金、吴某在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茂生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按月利率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吴明璋、阳金金、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