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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6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光武诉赵亮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武,史航,赵亮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6753号原告刘光武,身份号码×××,男,194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新瑞峰名品服饰行更夫,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郭英杰,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航,身份号码×××,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龙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赵亮亮,身份号码×××,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龙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代码912301006860006377,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负责人刘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瑞蓬,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光武与被告史航、赵亮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武及委托代理人郭英杰,被告史航、赵亮亮,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瑞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武诉称:2016年7月14日12时00分许,史航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道里区东九道街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九道街3号附近进入停车场入口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刘光武刮倒,造成刘光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光武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根据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6]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光武不负事故的责任。刘光武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42426.94元,史航仅支付了22244元,刘光武多次要求史航赔偿各项损失,史航不予赔偿,故刘光武诉至贵院,要求史航赔偿医疗费20182.94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5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63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57304.94元。赵亮亮系肇事车辆×××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史航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航、赵亮亮辩称:前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期费用承担不起,我们车辆已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赔付合理必要的相关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光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史航、赵亮亮、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刘光武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哈公交认字[2016]第00160号),拟证明史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光武无责任,同时证明赵亮亮是肇事车辆×××号大众牌小轿车的车主。证据A2、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和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刘光武受伤经120抢救的急救费为244元,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的住院费为42182.94元。证据A3、病历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刘光武伤后入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和用药的情况,共住院21天。证据A4、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收据2份,拟证明鉴定费为3300元,鉴定意见邮寄费30元。证据A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证据A6、说明1份、收据6份、营业执照副本1份,拟证明刘光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瑞峰名品服饰行从事打更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事故发生至今,单位一直未给刘光武发放工资。证据A7、收据1份,拟证明刘光武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3040元。被告史航、赵亮亮对刘光武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7有异议,护理费3040元,其中我们支付了1050元。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对刘光武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3反映的问题有异议,刘光武病例体现2016年7月27日开始没有注射药物,有挂床的嫌疑,同意支付7月14日至7月27日的相关费用。对证据A7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每天200元过高,属原告自行增加的费用,同意每天支付100元。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原告刘光武申请,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光武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7日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6】临(中)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刘光武右足第1、2、3趾骨骨折,第1、3趾骨骨折内固定在位,目前不构成伤残,若医疗终结期满后出现骨不愈合或其它特殊情况可再行复查。支持伤后四个月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支持伤后营养2个月。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匡算约需人民币3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原告刘光武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第一项表述不清,依据不客观。护理期2个月过短,二次手术费过低。对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待具备鉴定条件和作完手术后另行诉讼。被告史航、赵亮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护理期应为1人护理。本院确认:刘光武提供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4、证据A5、证据A6,史航、赵亮亮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光武对史航、赵亮亮支付护理费10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对刘光武病例体现2016年7月27日开始没有注射药物,有挂床的嫌疑的异议,经审查,刘光武医嘱单中7月27日后没有注射药物,但7月28日拆线,7月31日大换药,8月4日小换药,根据医嘱没有体现要求刘光武出院,故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2时00分许,史航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道里区东九道街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九道街3号附近进入停车场入口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刘光武刮倒,造成刘光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光武被120救护车送往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急救费244元、医疗费42182.94元,赵亮亮已垫付医疗费22244元。刘光武支付哈尔滨市康安陪护中心14.5天护工费3040元,赵亮亮垫付1050元。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6]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光武不负事故的责任。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光武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7日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6】临(中)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刘光武右足第1、2、3趾骨骨折,第1、3趾骨骨折内固定在位,目前不构成伤残,若医疗终结期满后出现骨不愈合或其它特殊情况可再行复查。支持伤后四个月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支持伤后营养2个月。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匡算约需人民币3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刘光武支付鉴定费3330元。×××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其中神行车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史航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光武人身伤害,对刘光武的人身伤害负赔偿责任,赵亮亮将车辆借与史航,对史航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刘光武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予以赔偿。刘光武系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医疗费42182.94元、急救费244元,系医疗终结期间内支付,赵亮亮已垫付医疗费22244元,由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刘光武住院治疗21天,合计2100元,由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赔偿。刘光武主张的误工费1040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四个月,刘光武提供的工资证明每月工资2600元符合赔偿规定,误工费应为104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赔偿。刘光武主张的护理费15259元,经鉴定刘光武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标准,护理费应为14244.59元,赵亮亮已垫付1050元,由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赔偿。刘光武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支持营养期60日,营养费应为6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赔偿。刘光武主张的交通费63元,应当按照住院21天,每天3元的标准,计63元,由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赔偿。鉴定费3330元为刘光武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应由史航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光武医疗费20182.94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319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63元,共计51940.5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亮亮垫付的医疗费22244元、护理费1050元。三、被告史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光武鉴定费3330元。四、驳回原告刘光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史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一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人民陪审员  穆森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艳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