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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6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郦国生、陈夕英与周丽慧、姜小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国生,陈夕英,周丽慧,姜小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438号原告:郦国生,男,1958年6月25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陈夕英,女,1960年7月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慧,女,1986年8月2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姜小东,男,1981年10月3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慧,女,1986年8月2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郦国生、陈夕英与被告周丽慧、姜小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国生、陈夕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被告周丽慧、被告姜小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郦国生、陈夕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丹阳市新家园17幢1单元6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周丽慧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坐落于新家园17幢1单元6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土地证号:丹国用2008第029**号)卖给两原告,房屋价款90万元。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交付了该房屋,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过户的手续,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周丽慧、姜小东承认原告提出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虽然只有周丽慧一人的签名,但事后姜小东已经出具承诺明确表示同意,房子确实已经卖给了原告,原告也已经住进去了,因为价格卖低了,希望原告再补偿50000元,就协助原告过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对2016年7月8日原告周丽慧与被告郦国生、陈夕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确认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理费。代理审判员 贡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杭宇飞 来自